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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非实质审查

(编辑:cxls 日期:2019年10月15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前言

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前身。1991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正式确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经过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终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明确。

典型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41号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日--2005年11月9日期间,爱达公司(一审原告)以百联公司(一审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将其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答辩期间,百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第一份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上海市仲裁委仲裁,最后一份协议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查明:爱达公司与乙百联公司签订了《承租哈尔滨中环商服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及《备忘录》四份协议。协议对两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中环商服楼及附属场地设施的租赁方式、租金数额、利润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另外,被告还提交了《终止协议》约定两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及上述四份协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是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还是委托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委托管理的前提是租赁,委托管理依附于租赁关系的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案件应当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宜按照《终止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理由是:

一、《终止协议》存在明显瑕疵。

签订时间不明确且上诉人不能清楚说明,被上诉人否认它的真实性。对是否真实应当经过实体审理后再作认定。

二、本案不应按照《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确定管辖。

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依据《终止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而是就由何地的法院受理提出异议。其次,当事人对上海有两个仲裁委没有达成一致,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该仲裁约定视为无效。

三、本案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就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考虑双方是否有租赁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使用租赁物。上诉人以交付租金为由主张租赁合同不能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指引

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指一种当事人通过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从而维护其正当利益的救济制度。它是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子制度,管辖权异议的辅助性、从属性使得其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应属于形式审查,即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因素进行审理。对于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