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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是否影响级别管辖

(编辑:cxls 日期:2019年10月25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前言

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调整法院上下级管辖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总体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里,管辖权向上转移为原则,向下转移为特殊。为了防止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必须对管辖权向下转移的标准严格限制。

典型案例

2015)民一终字第314

基本案情

2013年霍家店公司依据承建工程合同,起诉沈阳天北公司,要求给付延期违约金、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鉴定费共计21528257元。被告沈阳天北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工程款7068112.60元。法院宣判后,被告不服反诉判决,向吉林省高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重审中,沈阳天北公司变更了反诉请求,四平市中院向其释明,根据级别管辖,沈阳天北公司的反诉请求应由吉林省高院管辖。沈阳天北公司遂向吉林省高院提起诉讼,并撤回了该案中的反诉。

吉林省高院受理沈阳天北公司诉霍家店公司一案后,霍家店公司提出管辖权议,理由是:

(1)本案是重复起诉,应驳回沈阳天北公司的起诉;

2)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平市中院,与该院重审案件合并审理。

吉林省高院认为:

本院受理的沈阳天北公司诉霍家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四平市中院正在审理的霍家店公司诉沈阳天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应合并审理。

吉林省高院裁定霍家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四平市中院审理。

沈阳天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1)两起诉讼虽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但两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互独立,不属重复起诉。

(2)沈阳天北公司虽然在另案中曾向四平市中院提起反诉,但其后撤回反诉,向吉林省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应根据本诉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3)本案与四平市中院正在审理的霍家店公司诉沈阳天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但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处理。吉林省高院以四平市中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立案在先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平市中院审理。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院移送审理的裁定,本案由吉林省高院审理

案例指引

一、反诉是否影响级别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在级别管辖这个问题上看法不一,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这个问题亦争议不断。通说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本诉中提出反诉,表明其愿意接受本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论其反诉标的多大均不影响管辖。但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的理解,在没有其他规定表明反诉不受除外条款约束的情况下,当反诉标的额超出级别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存在管辖权转移的可能。

二、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次,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各自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各自独立,不适用由在先立案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向具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不应适用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时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