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
前言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如何确定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职能分工问题。其中,就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问题,要考虑债权人是否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还是单独对担保合同起诉,以及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典型案例
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基本案情
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就100套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在沈阳仲裁解决。之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供货合同》中12套散件及付款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瑞祥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瑞祥公司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函解除合同并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是中航公司不同意。于是中航公司起诉高科公司,要求判决履行在《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向中航公司支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瑞祥公司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作为债权人,高科公司卫为连带保证人,股故中航公司起诉高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债务人瑞祥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故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明确,才能以此确认高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首先,中航公司没有起诉祥瑞公司,且对于两者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无法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其次,对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亦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综上,主债务的范围无法定,故保证人高科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亦无法确定,中航公司要求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首先,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于法有据。其次,依照法律规定,高科公司管辖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在行使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供货合同》《补充协认》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
因此,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法院对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瑞祥公司没有放弃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这使主债务、保证债务的范围不确定,中航公司直接起诉高科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指引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但是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中,一旦涉及主合同权利义务,特别是在主合同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径行审理,便存在“越位”的嫌疑。我们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