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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编辑:cxls 日期:2019年11月01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前言

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进行适当的实质审查,对这类案件,不能将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等同于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

典型案例

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365号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6日,李跃进与华兴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在绿新公司依法持有的2852万股股份中的600万股转让给华兴集团。合同签订后就办理了股票交付手续,后因李跃进向华兴集团借回该等股票而未归还,华兴集团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返还。该仲裁委作出651号裁决书,支持了华兴集团的请求。裁决生效后,600万股票通过执行程序归还华兴集团。后华兴集团得知李跃进与绿园区流通办、东北亚公司及王文贵就李跃进持有的2852万股份权属发生诉讼且案件正在吉林高院二审审理后,遂提交了包括生效裁决在内的证据要求参加诉讼,并要求判决该600万股股份归华兴集团所有。

谢青琴与李跃进原本为夫妻,在福建省安南市法院支持下,作出了南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约定将2852万股股份中除抵账等处理后,剩余的2052万股平分,谢青琴分得1026万股。当谢青琴得知李跃进与绿园区流通办、东北亚公司及王文贵就李跃进持有的2852万股份权属发生诉讼且案件正在吉林高院二审审理后,遂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参加诉讼,并要求判决该1026万股股份归谢青琴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集团、谢青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吉林高院民终字第110号终审判决的错误,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对华兴集团、谢青琴的起诉,不予受理。

华兴集团、谢青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华兴集团、谢青琴提交的泉州仲裁委的651号裁决书、南安市法院的南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与吉林高院民终字第110号终审判决的部分判决事项有所冲突,有可能影响华兴集团、谢青琴的民事权益,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至于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需待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吉林高院的裁定,既未查明华兴集团、谢青琴提供的证据情况,又未论述该证据与生效判决的关联及其证明效力,仅以一句话驳回起诉,处分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令人难以信服。

最高院裁定:撤销吉林高院的裁定,指令吉林高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案例指引

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它有自身独立适用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条件应当进行适当的实质性审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除了要提出诉讼请求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证据材料。但是立案阶段的审查由不同于对事实的审理,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不能等同于经审理以后,查证属实的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的证据。对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这一问题,需经过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不属于审查起诉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