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前言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其诉讼地位较容易作出审查判断,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认定。
典型案例
最高院(2016)民终字第145号
基本案情
担保中心在信用社贷款了300万,为汪薇经营的金桥养殖厂提供担保。因汪薇到期未还款,担保中心代偿了2973197.54元。为追回贷款担保中心到鞍山市铁东区法院(简称铁东区法院)起诉汪薇以及投资人为鲁金英的金红养殖厂(系汪薇投资的金桥养殖厂变更而来)。铁东区法院作出铁东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薇给付担保中心代偿款2973197.54元,驳回了其他诉求。担保中心知道鲁金英没有向汪薇支付全部的转让款。在申请铁东区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了汪薇的财产和汪薇对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主动将30万转让款交到铁东区法院,代汪薇偿还给担保中心。此后,汪薇一直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5年3月30日,担保中心获悉:汪薇向鞍山中院起诉鲁金英,要求给付剩余转让款。鞍山中院作出鞍民三初字第66号判决,要求鲁金英支付汪薇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鲁金英对该判决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审理中,汪薇和鲁金英达成了和解,辽宁高院作出辽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汪薇放弃了鞍山中院判决中其应得的270余万元。担保中心认为辽宁高院的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辽宁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鲁金英辩称:(1)担保中心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辽宁高院183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内容均不存在错误;(3)担保中心申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请求驳回担保中心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履行了183号民事调解书。担保中心和汪薇之间是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鲁金英和汪薇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中心对鲁金英和汪薇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担保中心的起诉。
担保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担保中心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鲁金英与汪薇资产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可能对汪薇财产的执行产生影响,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存在牵连关系,担保中心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1)担保中心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以及其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6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鲁金英不予支持此项诉求,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经最高院审查,辽宁高院18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转让款低于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70%。其次,调解书第三项明确了鲁金英代汪薇给付给担保中心的30万元属于转让款这一调解协议与鲁金英执行回转申请书中认为其代汪薇给付给担保中心的30万元不属于转让款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显示,183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担保中心民事权益的情形,故应认定担保中心起诉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
最高院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例指引
基于法院对债权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在先保全行为,应认定该债权人与处理到期债权的原诉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牵连关系,系原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