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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有效

(编辑:cxls 日期:2019年11月12日 浏览: 加入收藏 )

前言

借款关系中,确实存在出借人不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情形。有的出借人可能基于某种考虑,故意不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而仅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无论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如何,只要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出借了款项,双方即建立了借款关系。

典型案例

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2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红向尚德圆公司主张还款2180万元,余文祥、瑞祥公司及吕玉德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尚德圆公司辩称其经吕玉德介绍向何海东借款,但何海东的名字没有写入《借款合同》。2011年4月11日,通过田雨洁、高尚及亚通中心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尚德圆公司支付借款2180万元。尚德圆公司从未向陈红借款,银行汇款记录中无陈红信息,陈红无原告主体资格。陈红为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本人田雨洁将2011年4月12日的尚德圆公司为借款人,余文祥、瑞祥公司及吕玉德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陈红。特此声明。

争议焦点

陈红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查明事实

尚德圆公司及担保人主张陈红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借款合同上没有注明出借人,借款来源于高尚、田雨洁及亚通中心。但是尚德圆公司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原件,陈红对该合同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尚德圆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陈红提供的《借款合同》有尚德圆公司及担保人的签字或公章,且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合同的真实性。至于款项来源即案涉款项是由高尚、田雨洁及亚通中心直接汇款至尚德圆公司,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陈红,且实际汇款人已明确不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故应认定陈红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尚德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红偿还借款本金2180万元。

尚德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陈红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最高院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作出与原审法院相同的认定。

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抗辩的理由很多,大致分为:1、将汇款人认作出借人而否认合同载明的出借人;2、将中间人或者出借人的代理人认作出借人而否认合同记载的出借人;3、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而否认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本案,我们可以得知,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求出借人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字,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与出借人签订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合同,应视为借款人默示同意出借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第三人受让债权后,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并以债权人身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