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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

经典案例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还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时间:2019年05月23日 | 信息来源:互联网 | 点击:次 | 字体:

        基本案情

  张某,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A集团”)创始人。2016年,其经人介绍结识了B银行副行长高某。当年7月,张某找到高某,要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高某将其引见给该银行营业部的副主任于某,请于某帮助办理。于某在审核时已经发现张某的手续不全,既无商品购销合同,又无保证金及有效担保,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但还是按照领导的吩咐,给张某办理了面额为300万元的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B银行先后给A集团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7笔,合计金额3.7亿多元。张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者质押贷款骗取银行资金,每当质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查询银行承兑汇票真伪时,于某便直接出面答复,致使张某的犯罪屡屡得逞。张某利用套现取得的资金都因经营无方打了水漂,最后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的巨额损失。案发后,张某潜逃至国外。

  案情评析

  本案中,高某犯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某的判决持不同意见。于某不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都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都可以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构成犯罪;都是结果犯。两罪不仅有相同之处,其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有三点:第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可以涉及金融机构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多种金融业务,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只涉及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不涉及其他金融业务。第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各种金融票证,如果仅就票据业务而言,只涉及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具体行为,要涉及承兑、保证两种票据行为和付款这一票据流通环节。付款不是法定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付款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相反,票据付款使票据完成使命,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都消失了。第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只要损失较大就构成犯罪,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必须是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

  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中,他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而是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具体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于某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发现A集团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时,不但没有不予办理,反而是按照领导的吩咐,为A集团办理,并在质押贷款银行或者贴现银行查询时,于某进行敷衍、搪塞、应付。于某工作中的渎职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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