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腾迁合同效力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
前言
本案是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属该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其中又涉及合同效力认定及小产权房建设问题。虽然当前小产权房建设热度式微,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隐蔽方式规避土地出让法定程序进而进行小产权房建设的现象仍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争议不断。本案即具有典型意义,这起案件牵涉集体利益,法律关系复杂,真相难以查清。一审超裁、漏裁,误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且看最高法如何激浊扬清,维护正义,让再审峰回路转。
【裁判主旨】
现实中有以土地整理为名进行小产权房开发的现象。表面看来,土地整理的合同并无不当,但其实质乃规避现行土地出让与房地产开发等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此外,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的补偿价款归属,亦应按照土地权属予以确定。
【案件索引】
2010年1月23,日鹏润公司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土地腾迁合同书》,合作村屯改造开发项目。鹏润公司共计应支付腾迁补偿费3760万元,由鹏润公司负责动迁安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东窑村委会)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宗土地的腾迁或转让协议,如甲方(东窑村委会)违约,除两倍返还给乙方(鹏润公司)定金外,还应将甲方(东窑村委会)从第三方中获取的高于乙方(鹏润公司)支付腾迁补偿费所得一半支付给乙方(鹏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鹏润公司先向东窑村委会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又向东窑村委会支付2760万元腾迁补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润公司向沈阳奉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达公司)支付拆迁费用3000万元,这笔费用是支付给拆迁户王健伟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向银行部门调取的交易记录显示,奉达公司确实分4笔收到鹏润公司汇款共计3000万元,这与鹏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金额、笔数一致。
2013年7月4日,陵东街道办事处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收面积225亩,补偿金额17611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9450万元,地上物补偿款8161万元。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际支付了7115万元补偿款。
鹏润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东窑村委会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宗土地的腾迁或转让协议。现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东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实际支付7115万元补偿款,东窑村委会已违约。因此,鹏润公司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两项:一是判令东窑村委会返还其因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而获得的第一笔7115万元(暂计)的地上物征收补偿费;二是判令东窑村委会将后续征收补偿款即时支付给鹏润公司。
【历史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此外,根据双方《土地腾迁合同书》协议。鹏润公司的正当利益为鹏润公司投入的资金加上东窑村委会实际获得的利益(截至鹏润公司起诉前)减去鹏润公司的投入资金后的一半,即5760万元+(7115 万元-5760万元) / 2=6437.5万元。鹏润公司的其他权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起诉主张。(超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一、东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鹏润公司支付人民币6437.5万元:
二、驳回鹏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东窑村委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辽民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
(2016) 最高法民再4号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迁补偿费2760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为: 200万元自支付之日即2010年4月12起算,760万元自支付之日即2010年4月22日起算;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具体如下:
一、《土地腾迁合同书》是否有效
首先,以一般常识来判断,若本案《土地腾迁合同书》确如鹏润公司及原审法院所述,并非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仅仅是帮助东窑村委会进行土地腾迁整理。按照正常商业逻辑,应是东窑村委会支付鹏润公司土地腾迁整理费用,而不是反过来由提供劳务的帮助方向受帮助方支付费用。这显然违反了一般常识和商业规律。事实上鹏润公司在案件审查与审理过程中,均当庭表述,其签订本案《土地腾迁合同书》的目的在于房地产开发,实际就是要建设“小产权房”。
本案双方所谓的“出让”或商品房建设,实质就是规避国家关于土地出让的相关法律规定,目的就是不办理法定的土地出让手续而进行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本案双方所签《土地腾迁合同书》的实质目的违反了以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关于本案合同有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窑村委会是否违约
如鹏润公司所主张,其与东窑村委会所签土地腾迁合同的目的在于“小产权房”开发。此合同因实质规避国家有关土地出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在无效合同的前提下,显然不存在追究哪方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支持鹏润公司该项主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均明显不当。
三、鹏润公司是否为本案腾迁土地另行支付拆迁费3000万元 原审认定,鹏润公司为了腾迁土地,除向东窑村委会支付2760万元外,另向奉达公司支付拆迁费3000万元。主要证据有鹏润公司4次汇款凭证总计3000万元以及鹏润公司、奉达公司与拆迁户王健伟三方签署的3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此,虽经最高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因奉达公司、王健伟始终均未到庭, 故奉达公司收到3000万元拆迁款后是否完全支付给王健伟,并不清楚。二是按照鹏润公司提供的其与奉达公司、王健伟三方签署的三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健伟获得的拆迁补偿总价款为28200058元。按照拆迁的标准,王健伟作为腾迁土地上木材市场的总承包人,其当时是否应当获得28200058元拆迁补偿款,同样未作查明。第三,从现有往来账目证据看,王健伟收到奉达公司的动迁补偿款亦仅为19962481元。第四,鹏润公司通过奉达公司向王健伟支付拆迁补偿款,均未获得东窑村委会事先或事后的认可;第五,按照双方所签《土地腾迁合同书》的约定,腾迁土地补偿费用总计仅为3760万元,鹏润公司实际向东窑村委会也仅支付了2760万元,尚欠1000万元,即便鹏润公司与奉达公司及王健伟之间实际发生了3000万元拆迁费,此亦不属于本案双方《土地腾迁合同书》所约定的“腾迁补偿费”的范畴。东窑村委会应当返还鹏润公司的“腾迁补偿费”仅以其实际收到的2760万元本金及相关孳息为限。此项问题,显然更适合另案解决,甚至应当追加奉达公司及王健伟等为当事人。原审法院直接判令东窑村委会承担返还责任,显然不当。
四、原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
本案鹏润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两项:一是判令东窑村委会返还因其与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征收协议而获得的第一笔7115万元(暂计)的地上物征收补偿费;二是判令东窑村委会将后续征收补偿款即时支付给鹏润公司。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两级法院均未作处理,形式上已经被遗漏。
鹏润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求是想获得东窑村委会拥有的政府征收补偿款7115万元。显而易见,东窑村委会作为被征收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政府征收补偿款应当归东窑村委会。鹏润公司仅仅凭借其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腾迁合同书》,以及其所支付的2760万元腾迁费,绝不能获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案涉合同无效,则仅仅是退还2760万元。即便如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合同有效,则鹏润公司也应等待政府下一步的招拍挂程序,而不应对东窑村获得的政府补偿款主张所谓的利益归属权利。原审判决对此不作正面回应与裁决,却转而将审理核心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且不仅返还2760万元,尚未查明的3000万元拆迁款也要一并返还,甚至还要判令东窑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更为严重的是,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从而错上加错。事态若这样发展,后果难以想象。鹏润公司第二项诉求形式上被漏裁,但实际上已被赋予另案诉权,而且已被预先作了错误的裁决。因为只要本案原审判决效力不被动摇,鹏润公司仍能对东窑村委会的剩余征收补偿款主张权利。法院必然会按照原审判决处理。本案原审判决显然不仅遗漏了原告诉求,而且也超越了原告诉求,还错误地裁判了,为避免一错再错,必须予以纠正。
【裁判解析】
鹏润公司的这种行为正是法律打击的重点。若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实际上是默许、纵容了鹏润公司以土地整理为名而行“小产权房”建设之实的行为。这会让房地产公司堂而皇之规避国家政策,违反土地开发市场的强制性规定。这与国家的大政方针相冲突,法院应当除恶务尽,不让此种现象有存在的空间。
东窑村委会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在履行正常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并为下一步土地招拍挂程序做准备。东窑村委会才是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所有者,该土地征收所得补偿当然归属于东窑村委会。
此外,本案涉及集体利益,法院判决时理应更慎重,必须在事实清楚,法律明确的基础上裁判,不能超裁漏裁,更不能敷衍了事,颠倒是非,误导人民群众,破坏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