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裁判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显明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效力问题却没有可兹依据的明确规范。
根据本案裁判结果,我们可以总结出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要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二是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三是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宜没有提出反对。
典型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88号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光随占股12%。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12%的股权作价1亿元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焦秀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2014年12月31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焦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石圪图煤炭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和补充协议相同。焦秀成系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成与焦伟系同胞兄弟。2015年1月23日毛光随向辽宁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
辽宁高院认为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均合法有效,毛光随已按约履行,焦秀成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 ,应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支持毛光随的诉讼请求。
焦秀成、焦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主张《股权认购协议书》实为增资扩股,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资格,转让的标的不存在。
争议焦点
1、《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持有的股权是否有效。
2、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
最高院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有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印章,焦伟及毛光随的签字捺印,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和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上述《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了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具备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
关于持有股权效力问题。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程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在本案《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其投资份额,该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情形,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毛光随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涉及隐名股东及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毛光随拟转让的股权来源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确认的股权,作为时任石圪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有理由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况下,焦秀成与之股权转让依法成立。且石圪图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仅没有异议还提供了担保,亦未见石圪图公司其他登记股东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毛光随有权要求未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的焦秀成履行义务。
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