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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民商合同

银行未履行封闭管理义务,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时间:2019年12月04日 |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 点击:次 | 字体:

最高院裁判观点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银行对借贷资金进行封闭管理的合同义务,不能将银行操作规范与否作为认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判断依据。合同义务必须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   

典型案例

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佳禾米业公司和罕王湖公司(佳禾米业公司的前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粮食收购贷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总额为11940万元,均由辽阳宾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辽阳宾馆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至起诉止,仅收回贷款1562.7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0377万元,利息2341万元。农发行灯塔支行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罕王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辽阳宾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辽阳宾馆辩称:本案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没有履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恶意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辽阳宾馆应当依法免责。

辽宁高院认为: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粮食收购贷款,所以两个合同是准政策性的粮食收购贷款合同,合同当事人除了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还应当适用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贷款的特殊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涉及粮食的收购贷款的规定,应视为一种法定义务,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封闭运行管理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罕王湖公司所贷款项履行了监管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罕王湖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了贷款。农发行灯塔支行亦未能提供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程监管义务。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和罕王湖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还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借款用途”,这一约定又加重了农发行灯塔支行自身的监管义务。由于农发灯塔支行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对此,发行灯塔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后,辽宁高院判决辽阳宾馆对罕王湖公司到期未能偿还的10377万元款项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

辽阳宾馆、农发行灯塔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辽阳宾馆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该担保责任能否减轻乃至免除。

焦点解析

最高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辽阳宾馆主张其是基于主债务是粮食收购贷款、农发灯塔支行会履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封闭运行管理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状态,但并不影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辽阳宾馆将其提供保证的原因归结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封闭运行管理义务而非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对粮食收购贷款承担封闭运行管理系农发行灯塔支行的法定义务,并据此减轻了保证人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诚然,农发行灯塔支行作为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相关文件,对粮食收购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以实现对贷款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否则即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之情形下,不能将对粮食收购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直接认定为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注:因本文写作需要,对实际案情进行了精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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