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不再享有物上抵押权
最高院裁判观点
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
典型案例
(2016)最高法民申887号
基本案情
2003年7月29日,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向某支行借款16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开发的总建筑面积9161.55平方米的在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权属证明。抵押合同签订后,某支行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载明:“我行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人A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可以出售,可以办理产权手续,售房时A公司需另行与我行签署他项权注销证明与售房资金专储证明,明确资金流向,如不签署,出现问题由A公司负责。”A公司据此函陆续将抵押合同所涉的房屋出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截至2012年10月20日,A公司尚欠某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利息7098476.49元。某支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欠款并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支行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支行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明确表示A公司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另行签署他项权注销证明。经查,A公司根据某支行出具的函,已将抵押的房产全部销售,某支行抵押权已经消灭。故,对于某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高院经审理,驳回某支行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某支行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房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抵押权消灭。
焦点解析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确立了“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转让”的基本原则,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则不应由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之日即丧失了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转让价金。本案中,某支行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同意转让抵押物,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此时,某支行对于在建房屋已不再享有抵押权,其只能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而不能再追及于物上抵押权。至于某支行因无法行使价金代位权而造成的损失,系某支行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来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抵押物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作为购买人取得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权,特别是在购房人已经支付对价并且是善意的情况下,如果再将抵押权的负担转移给购房人,显然不利于保护购房者的所有权。
据此,裁定:驳回某支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