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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时间:2019年12月13日 |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 点击:次 | 字体:

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最高院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提起诉讼否认其他股东资格,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即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涉及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的主体也应是股东诉公司其不属于该公司股东或公司诉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所以,上述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法院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

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092号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起诉称:2001年,自己以60亩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酒厂、修配厂、鞋城西区等数个企业作为投资,沈阳市A企业以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投资,在东陵区鞋城建设指挥部的部署下,建成了B鞋城公司。B鞋城公司工程竣工后,区政府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分配了B鞋城公司的股权,具体比例是该村委会享有41%股权、沈阳市A企业享有32%股权、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享有27%股权,并以虚假验资报告作为投资依据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工商局的档案资料记载: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货币出资2700万元,沈阳市A企业货币出资3200万元,某村委会货币出资4100万元,均汇入建设银行鞋城分理部,共计1亿元。实际情况是三个股东都没有货币出资,但村委会和沈阳市A企业有土地和房产的实物出资,按当时的市场行情,村委会出资远远超过了4100万元,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出资。2012年,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先后三次致函村委会,要求将27%股权挂牌出售。村委会明确答复股权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能进行股权转让。

诉讼请求

村委会请求沈阳市中院:

1)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谓的现金投资2700万元为虚假出资;

(2)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B鞋城公司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

一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然而,确认之诉一般不包含对事实状态的确认。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故,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起诉条件。

其次,村委会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B鞋城公司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从其表述分析,村委会并非请求对自己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现存法律关系进确认,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改变或消灭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使得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消灭。根据确认之诉的特点:法院仅需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民事法律关系,无须也不能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状。因而该项诉请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点。现行公司法制度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即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之资格,法院认可其解除的后果。但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对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具有的B鞋城公司公司股东资格予以剥夺的权力。

虚假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向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公司法》是认可公司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的财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是,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而是取决于公司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故不能支持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中院裁定:驳回村委会的起诉

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

辽宁省高院二审作出与沈阳中院相同的认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村委会申请再审。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B鞋城公司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B鞋城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B鞋城公司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B鞋城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据此,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村委会主张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最高院裁定:驳回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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