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中“实际施工人”的限缩解释
最高院裁判观点
对于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补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中使用的“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其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
典型案例
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1457号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8日,A公司与B机械厂签订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其承揽的C住宅工程中的5#楼、6#楼钢梁分项工程承包给B机械厂,截止到2012年10月23日,A公司尚欠B机械厂工程款5686000元。
另查明:C公司作为发包人、D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住宅工程,工程内容为2#、3#、4#、5#、6#楼、28层、30层。该合同签订后,D公司于2009年10月22又与A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D公司作为发包人,A公司为承包人,D公司又将C住宅工程转包给A公司。B机械厂将A公司诉至大连市中院 。
诉讼请求
(1)判令C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
大连市中院一审认为:C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D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A公司,B机械厂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请求判令C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B机械厂并非D公司、宏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B机械厂也无证据证明D公司、C公司知道并同意A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己,故对B机械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B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B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辽宁省高院认为:B机械厂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要求C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农民工利益所作的规定,保护的是提供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机械厂系经转包、违法分包取得案涉工程部分内容,即钢梁制作安装工程,提供的作业不是普通的劳务,而且B机械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对此知情并认可。因此,经机械厂主张C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机械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B机械厂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机械厂应向相对方A公司主张权利。B机械厂现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C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1款,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2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第2款作出了特殊情况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的安装协议中B机械厂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第2款规定的适用条件。B机械厂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C公司与D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一、二审判决判定C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最高院裁定:驳回B机械厂的再审申请。
注:因本文写作需要,对实际案情进行了精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