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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同

最高院:房屋未竣工亦不免除开发商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
时间:2020年03月03日 |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 点击:次 | 字体:

最高院:房屋未竣工亦不免除开发商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

 

最高院裁判观点

    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开发商应尽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不能因房屋尚未竣工而径行免除其该项义务。

典型案例

2016)最高法民再12号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5日,谷某与B公司签订了《南山1910住宅房屋位置确认书》。其后又于2012年3月8日签订《关于南山1910住宅房屋认购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2400万元,谷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向B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1400万元。B公司承诺在收到1400万元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同时,将双方交易的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在谷某名下,否则视为B公司违约。该协议签订后,谷某分别向B公司支付1000万元、400万元,B公司向谷某开具专用收款收据。2012年9月30日,谷某、B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B公司应在正式交房1年内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否则视为B公司违约。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南山1910D区并未办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案涉房屋现已由谷某实际占有使用。

诉讼请求

谷某于2014年7月9日向大连市中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B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为谷某办理产权证书。

B公司答辩称:B公司确已收到谷某足额房款,但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B公司也未向谷某交付使用。

一审

大连市中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系B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谷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华成天宇司已完成案涉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而B公司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进而未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谷某亦未能提供案涉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在现有情况下,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据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对谷某主张B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

谷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B公司未完成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达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属于违约。但谷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尚不具备条件,其可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

谷某不符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B公司能否因办理产权证条件不具备而免除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B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间内协助谷某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项义务是B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经环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虽然谷冬明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本案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条件,待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法定条后,B公司负有协助谷某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因此,谷某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因尚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而作出谷某可另行主张的判决。虽然释明购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表面上对于购房人的权利留有行使的余地,但实际上是一种法院“拒绝裁判”的不当行为,原审法院将本应一次性作出的裁判留待未知的今后,不但没有依法保护善意合法购房人的权利,而且放任了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更没有履行化解纷争的基本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且具备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条件后30日内,协助谷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谷某名下。

注:因本文写作需要,对实际案情进行了精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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