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指导案例:对申请恢复执行同时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不再恢复执行。
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基本案情
A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B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B公司未履行义务,A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B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B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A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A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A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B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B公司分别与A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B公司、A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B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B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2016年1月,B公司(甲方)、A公司(乙方)、李某(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B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A公司与李某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某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B公司。2016年1月26日,B公司向某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A公司和李某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A公司弓某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B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A公司、李某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A公司以B公司违约为由拒收,B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A公司,A公司接受。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A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B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B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A公司、B公司:B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B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B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B公司的异议申请。
B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
A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A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中,确实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转移登记时间。A公司在B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A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A公司应该有所预知。
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B公司分别与A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A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B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A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某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B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某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某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A公司和李某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B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B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B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
第三:对于B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A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B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A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B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B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
第四,在B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A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A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B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
第五:A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A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
第五,在B公司因A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