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陈某某离婚。要求分割陈某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陈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
赵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
陈某某承认赵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陈某某认为,赵某某购房发生在与自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离婚诉讼时,陈某某找人评估,该房屋相比于购买时房价确实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该部分差价应视为经营性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
裁判观点
对该观点不予支持。购房资金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房屋加上婚前存款而来,购置该房是处分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购置该房是用于照顾自己的父母,不是进行投资经营。在离婚诉讼期间,赵某某并未出售等,即未取得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该房评估价与购房时的差额部分不是经营性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