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补偿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失为前提
当事人无合法权益损失不能获得行政补偿。
最高院判例
(2020)最高法行申1537号
庄某诉A县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庄某因诉被申请人A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庄某申请再审称:
1.再审申请人租赁中建农场房屋进行养殖,因中建农场当时不属于地方政府管辖,故再审申请人未取得各项审批手续不属于自身的过错,二审错误认定庄某经营的白鸽养殖场属于违法建设项目。
2.无论再审申请人的白鸽养殖场一直为禁养区,还是新变更为禁养区,要求再审申请人搬迁均应给予补偿。二审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政府协助下搬迁并异地经营,不能得到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A县政府进行行政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行政补偿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失为前提,无合法权益损失不能获得行政补偿。
本案中,庄某在城镇居民区经营白鸽养殖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规定。2017年8月,A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疫病预防控制所对庄某的白鸽养殖场作出《限期搬迁(整改)通知书》。2018年1月,A县环境保护局针对庄某作出环保函〔2018〕17号《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庄某一个月内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此外,庄某还自认其白鸽养鸽场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备案手续,亦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2018年7月,庄某在A县政府的人力、物力帮助下,自行拆除白鸽养殖场并迁至异地经营。
可见,庄某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在居民区经营白鸽养殖场,违反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属于违法养殖项目,且在A县政府的协助下迁址继续经营,并不存在合法利益的损失。庄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县政府对其异地搬迁进行补偿,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庄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庄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