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明弘与张亚等人一起在叙永城区某KTV唱歌、喝酒。23时许,被告人马明弘与张亚等人又到一夜宵店吃夜宵、喝酒。马明弘离开夜宵店后,驾驶小型汽车往西外街方向行驶,欲购买鞭炮燃放。2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叙永镇中环路与西大街交叉路口时,从后面撞上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杨某、陈某后逃逸,躲藏到张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家中(张亚因本案犯窝藏罪已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事故发生后,现场路人随即拨打120、110,三名被害人被送医救治。2019年1月2日9时许,马明弘在其家属规劝、陪同下,到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同月23日,被害人黄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致被害人黄某死亡、杨某重伤、陈某轻伤。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明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杨某、陈某无责任。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在于为什么不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对于本案,不少人认为在事故发生后,马明弘并没有立即停车对3名被撞者及时进行救助,反而是立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明弘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这我们需要了解到的是,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相关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中,虽然马明弘在撞倒3名被害人后立即驾车逃离了现场,但是事故现场很快有人及时拨打了120,被害人黄某也被及时送往了医院,但在医治了20余天后还是因伤情过于严重而死亡。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要求死亡结果是由于肇事罪逃逸导致的,而本案中,黄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马明弘的逃逸行为导致的。而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还是存在一定的不合理,理由如下:
1、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罚过轻
承办本案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可以说是一直承受着不少舆论压力。在宣布判决结果后,不少人忿忿不平,认为对被告马明弘判处的刑罚实在过轻,导致1死2伤的严重结果,结果却只是判了6年。但对于被告人马明弘的量刑,法院的确是严格按照我国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同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其他同类案件的量刑依法作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明弘构成的是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只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这同时也说明,我国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刑罚力度的确较轻。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属于故意行为
我们都知道,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类犯罪,而“逃逸”虽然是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规定,但对行为人“逃逸”主观心理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为过失心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而将故意的逃逸行为作为过失类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并不符合刑法理论。
3、“逃逸”既是量刑情节又是定罪情节
在《刑法》规定中只是将“逃逸”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而在《交通肇事解释》中,却又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最高院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目的很明显,是想通过这种形式来增加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的处罚力度,减少逃逸行为的产生。但是该做法明显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并且司法解释硬是将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进行规定,会破坏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解释》这种做法在事实上也构成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的逻辑混乱问题,对刑罚体系的完善、以及对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健全、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都会或多或少的产生影响。
根据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要想对逃逸行为进行处罚,都有一个必要前提,就是首先必须成立交通肇事罪。在前文中有提到刑法之所以唯独对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进行处罚,是想通过加大惩戒力度这种做法来减少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的发生,从而更有效保障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但事实却是很多“逃逸行为”因为先行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无法对这些“逃逸行为”进行处理,可实际上这些“逃逸行为”造成的后果很多情况下并不小,比如甲驾车将乙撞成轻伤后逃跑,乙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但由于甲的先行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前提,自然也就无法使用“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 即使甲的这一逃跑行为引发导致乙出现死亡这一严重结果的发生,但却也无法对其逃跑行为进行刑罚上的处置,甚至甲到最后可能都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来说,的确是难以接受,甚至会对法律感到失望。
逃逸行为往往会给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性,但目前我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逃逸的比例却不低。虽然这与当今国人的道德素养也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的是和我国目前刑法及相关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有着不可脱离的关系。这些立法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也绝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全解决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总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们需要做的就是不断去完善与改进,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与信心。